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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俞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33号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杜锦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俞鑫,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鑫归还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俞鑫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鑫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鑫曾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和借期。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所在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曾宪福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4年4月17日,曾宪福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借款转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被告曾就借款进行协商,被告表示到期再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委托付款函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俞鑫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鑫向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付款函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俞鑫支付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俞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