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俊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霞,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个体工商户,现无业,案发时系临汾市襄汾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释放,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薛鹏,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霞及辩护人薛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俊霞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81的万事达标准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同年2月8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累计逾期512天,共透支本金436561.4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李俊霞的亲属代其将银行卡内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490000元全部还清。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俊霞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释放。同年8月23日,李俊霞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再次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俊霞的庭前供述,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王红奎的陈述,银行委托书,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记录,信用卡领用合约,本金明细,关于李俊霞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乡贤街派出所、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迎泽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李俊霞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李俊霞代表资格的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俊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俊霞犯意不明,有足够的财产偿还款项,并在涉案后不间断的归还。2、被告人系自首,在投案前并未受到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符合自首的条件。3、除自首外,被告人还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归还、认罪、悔罪、家庭情况特殊。4、被告人的归还数额超过犯罪数额,请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霞已经知道自己的信用卡透支,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有可能被羁押的情况下,不是选择脱逃,而是应通知要求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后释放。再次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第一次接受讯问后,在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又选择到案接受讯问,后被逮捕。综上,被告人李俊霞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觉性,可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其亲属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代其偿还全部欠款及交纳其它费用,可对被告人李俊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俊霞犯意不明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