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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良吉与付庭素冯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吉,付庭素,冯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345号原告:王良吉,男,汉族,出生于1941年1月,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年,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付庭素,女,汉族,出生于1954年12月,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冯中祥,男,汉族,出生于1935年6月,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良吉诉被告付庭素、冯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吉委托代理人王华年、被告付庭素、冯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付庭素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7200元、迟延履行利息226200元,共计3584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2、被告冯中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庭素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7月28日、2010年1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冯中祥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付庭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当时说好的是不支付利息。被告冯中祥辩称,其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仅是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强大家畜养殖场负责人付庭素向原告王良吉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付庭素向王良吉借款5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5月11日,付庭素向王良吉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付庭素向王良吉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3%支付,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到期本息一次支付。被告冯中祥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当日,付庭素向王良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良吉叁万元正;2009年7月28日,付庭素向王良吉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付庭素急需饲料周转资金委托冯中祥向王良吉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偿还给王良吉本息共计25000元;2010年1月8日,付庭素向王良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付庭素向王良吉借款贰万元整,按月息1.5%计算,每月应付利息300元,还款日期到2010年4月30日止,到时本息还清,由付庭素舅舅冯中祥担保,冯中祥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当日,付庭素在该借条上载明:收到上面贰万元现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庭素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付庭素、冯中祥向原告多次出具《推迟还款协议书》,2015年1月2日,在原告王良吉起诉前被告付庭素、冯中祥在最后一次《推迟还款期限书》中载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强大家畜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付庭素为发展养猪,急需资金,从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1月8日,先后四次向王良吉借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并载明了具体借款日期和数量。承诺将还款日期推迟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条件和冯中祥的担保承诺继续有效。在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付庭素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中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良吉举示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推迟还款期限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庭素向原告王良吉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良吉已经按照约定向付庭素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付庭素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王良吉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09年5月11日、2010年1月8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万元,被告付庭素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但在2009年7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中利息约定为5000元,本息共计25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为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准,即20000元。故,本案被告付庭素共计向原告王良吉借款本金1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7年7月23日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5月11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庭审中原告王良吉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9年7月28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2月底),月借款利率为5000元÷20000元÷5个月=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庭审中原告王良吉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月8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冯中祥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冯中祥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非保证人签字,但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冯中祥均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依法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冯中祥可依法向被告付庭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庭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吉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冯中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良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被告付庭素、冯中祥承担2500元,由原告王良吉承担83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