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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陕西鑫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孙海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路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陕西鑫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七号。法定代表人李顺朝。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鑫悦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结算时部分已由房屋折抵,房屋地址及钢材送货地址,均在西安市××区,故该案涉案合同是有履行地的。因此,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未央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原审时,以第三人陕西鑫悦物资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履行中,调拨了原告货物给被告,结算时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给付所欠钢材款,并达成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欠款为由,提出起诉。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经查,涉案合同及三方协议,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因原告选择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