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14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富平县薛镇新丰村某某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住富平县杜村镇某某小区,居民,系陕A01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1975年3月5日生,住富平县老庙镇尹家村*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驻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金水园小区。负责人张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华安财险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5634.52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0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46.5元,摩托车维修费用850元,共计130430.97元中的124084.29元(被告已付82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由老路美原镇盘龙村转弯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A01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等,支出医疗费共计15634.52元。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A015**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8266.7元,下余未能赔偿。现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华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事实,但被告华安财险认为:被告刘某某仅投有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超过评残前一天,认可40天,每天108元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60元;因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实际发生,法院酌定;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A0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7:3的比例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陈某某误工天数,本院认可华安财险意见,支持40天;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60天;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行脾脏切除术,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34.52元,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03.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850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03.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850元;下余医疗费56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780元,鉴定费应承担480元。被告刘某某的垫付款8266.7元,扣除其应当承担部分,原告陈某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106780元、财产限额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车损850元,共计给付11763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480元。三、由原告陈某某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64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