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唐洪涛、葛银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涛,葛银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1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洪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户籍地河南省叶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万晶晶,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银河,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户籍地河南省叶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涛、葛银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涛,辩护人万晶晶,被告人葛银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唐洪涛伙同被告人葛银河驾驶车辆来到天津港东疆港区观澜路与陕西道交口东侧,利用开锁工具将王某的×××××号棕色途观轿车的车门打开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8800元及VIVO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洪涛伙同被告人葛银河驾驶车辆来到天津港东疆港区观澜路南段围墙附近,利用开锁工具将杨某的×××××号黑色奥迪A6轿车的车门打开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8245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洪涛、葛银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唐洪涛、葛银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洪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万晶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唐洪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唐洪涛通过其亲属的积极退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唐洪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唐洪涛虽构成累犯,但对其前罪的起因等客观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唐洪涛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出示了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洪涛的亲属代为向王某退赔人民币8800元及唐洪涛得到王某谅解的情况。被告人葛银河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唐洪涛伙同被告人葛银河经预谋后,驾驶车辆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东疆港区观澜路与陕西道交口东侧,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号大众牌轿车的车门打开后,盗窃王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作案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赃款被唐洪涛挥霍。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洪涛伙同被告人葛银河经预谋后,驾驶车辆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东疆港区观澜路南段附近,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号奥迪牌A6轿车的车门打开后,盗窃杨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245元,作案后逃离现场。2016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洪涛、葛银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葛银河处查获涉案赃物VIVO牌手机一部及尚未分赃的涉案赃款人民币8245元,后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同时在葛银河处查获作案工具开锁钥匙11把及内六把手1个并依法扣押。唐洪涛、葛银河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洪涛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8800元,王某表示对唐洪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杨某陈述,证人杨某1、李某、王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盗窃工具、涉案赃款及赃物、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签购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涛伙同被告人葛银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洪涛、葛银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洪涛、葛银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唐洪涛积极退赔涉案赃款,获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葛银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唐洪涛相当,但获赃较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唐洪涛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唐洪涛、葛银河共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葛银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锁钥匙11把及内六把手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