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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8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自鋆与沈灵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鋆,沈灵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505号原告:张自鋆,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灵志,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张自鋆与被告沈灵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灵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自鋆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卢以琳(系被告前妻)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故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本金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灵志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自鋆与被告沈灵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沈灵志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灵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自鋆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灵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6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林道纪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