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香诉张丽莉、王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香,张丽莉,王伯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607-2号申请执行人张香,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张丽莉,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伯顺,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张香诉张丽莉、王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张香的申请,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张丽莉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7号附9号17号楼东4单元46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后经审理,本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丽莉、王伯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香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张丽莉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7号附9号17号楼东4单元46号房产一套予以评估,上述房产评估价为1288100元。后经依法拍卖,赵春娅于2017年4月16日以15655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且已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张丽莉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7号附9号17号楼东4单元46号房产一套的查封;二、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赵春娅所有;三、买受人赵春娅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助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