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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李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11月因吸毒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毒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彭,无业。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毒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李彭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太原市动物园内预谋盗窃,二人在动物园内寻找作案对象,行至滑雪场附近时,由被告人李彭掩护,被告人刘某窃取了被害人毛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华为MATE8型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2890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穆春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追回的赃物照片;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上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石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