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福敏与骆爱玲、骆忠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敏,骆爱玲,骆忠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952号原告:高福敏,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611110212。被告:骆爱玲,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骆忠航,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高福敏与被告骆爱玲、骆忠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李科、被告骆爱玲、骆忠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骆爱玲向张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骆忠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骆忠航还用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建设局住房一套做抵押。后张某找被告骆爱玲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骆爱玲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张某找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被告偿还15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骆爱玲追讨,同时也向被告骆忠航追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骆爱玲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652.05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骆忠航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骆爱玲向张某借款150000元及原告��骆忠航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3、当庭提交2012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借款后又向张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当庭提交原告自行记账的账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骆爱玲被郭树林扣款数目只有50000多元,2016年2月4日前原告仅扣款34929元。5、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证言与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原告出示的2012年12月30日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了证人将15万元借给骆爱玲且由原告转交,原告已经代骆爱玲偿还了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这笔借款已经还了。对证据4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骆爱玲辩称:借款本金是15万元,原告所述张���将钱拿给原告转交也属实,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每个月从被告骆爱玲单位扣领工资,要将该款抵扣之后偿还。被告骆爱玲当庭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已经还款3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是高福敏2016年2月6日前收到骆爱玲所在单位工资的总和,且该款是用于偿还2012年12月30日向张某借款50000元的本金,与本案无关。被告骆忠航无异议。被告骆爱玲向法院申请调取盘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扣款记录36张,用以证明原告领取被告骆爱玲的工资扣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调取的该组证据总金额为57797元,其中包括了原告出示证据中的35000元,截止2016年2月4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资、奖金34929元,2016年2月6日出具了35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是用���偿还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张某借款50000元的本金。被告骆忠航无异议。被告骆忠航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当时协商用房屋抵押,但是没有做过抵押登记,原告找过骆忠航一次,但是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原告一直就没有找过担保人。被告骆忠航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骆爱玲向张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和被告骆忠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骆忠航用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建设局住房一套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被告骆爱玲偿还张某借款150000元。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从被告骆爱玲的单位代扣工资61348.5元。现被告骆爱玲尚欠原告8865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骆爱玲向张某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骆爱玲未归还借款,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骆爱玲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骆爱玲支付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资金占用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算金额应分段计算:1、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按(150000元-35000元)×6%=6900元÷12个月×2个月=1150元;2、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按(115000-26348.5)×6%=5319÷12个月×8个月=3546.06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88651.5元×6%)÷12个月×5个月=2216.29元,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2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及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6%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前述款项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整月),此项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骆忠航自愿为被告骆爱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骆忠航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骆忠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骆忠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骆爱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福敏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88651.5元和利息6912.35元,共95563.85元。二、由被告骆爱玲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由被告骆忠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原告高福敏承担757元,被告骆爱玲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