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丁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超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通川区西外达钢东大门出发,行驶至达川区二号干道奥运未来城路段时,被交警查获。2016年8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结果:所送张超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吹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光盘、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29.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