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执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执复7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一,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起,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532398554。法定代表人:施豪,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路11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叶大国。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旗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日向中建五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载明“友协公司、中建五局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支付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3169724元及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中建五局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福州中院终止(2016)闽01执10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停止和解除对该公司账户及财产的查封、冻结。福州中院查明,融旗公司与中建五局、友协公司、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友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融旗公司工程款3169724元及违约金;二、被告中建五局在其欠付友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融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我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融旗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中建五局在收到上述文书后于2016年10月8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生效判决判令其在欠付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异议人已向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该院终止(2016)闽01执10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停止和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及财产的查封、冻结。福州中院认为,该院在(2016)闽01执1061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未对中建五局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主张已向友协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均产生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不属执行异议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中建五局要求终止(2016)闽01执1061号执行案件执行,停止和解除对该公司账户及财产的查封、冻结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建五局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中建五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16)闽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福州中院向其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的行为是强制执行行为,该院执行异议裁定中认定未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观点错误;二、福州中院(2016)闽01执10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4)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和条件,该院应就中建五局是否欠付友协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三、中建五局已超额支付友协公司工程款(包含应分摊或扣减的费用),其在(2016)闽01执1061号执行案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复议申请人中建五局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以“已与友协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付清相应的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其在异议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诉讼前。而友协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已经融旗公司与友协公司结算,友协公司尚欠工程款3169724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建五局未举证证明其与友协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清相应工程款,故应对友协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后,中建五局未就上述主张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福州中院在根据(2014)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后,向复议申请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通知作为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本身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福州中院立案执行后,向中建五局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的行为虽无不当,但执行通知中要求中建五局履行“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3169724元及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的义务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建五局在其欠付友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应予纠正。除此之外,福州中院在复议申请人复议前并未对其账户和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另中建五局在复议中主张已与友协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清相应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其提供的证据均产生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其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已在复议过程中向其释明,并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或与友协公司就结清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复议申请人没有申请再审或与友协公司进行相关事实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范围,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旭盛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