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林华申请执行李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华,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499号申请执行人:刘林华,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李宁,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刘林华申请执行李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李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宁在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宁在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的银行存款在3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