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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林真荣��王付祥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真荣,王付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真荣,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祥,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真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付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真荣、被上诉人王付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真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付祥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付祥新修建房屋的土地中包含了林真荣于2000年通过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转让协议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一审判决仅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终6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林真荣取得的315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包含王付祥与他人互换作���宅基地的本案争议地”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片面认定王付祥的宅基地不在林真荣的房地产权证内等于王付祥新修建房屋之地不在林真荣的房地产权证内。且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小路在现实中被人为改变了位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付祥辩称,已生效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林真荣取得的315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包含王付祥与他人互换作为宅基地的本案争议地”,所以王付祥修建房屋之地并未占用林真荣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应驳回林真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林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付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2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乡(现为麻旺镇)人民政府在当时的彭桥村5组(现为平桥村6组)原酉��路54500公路右边靠山处,将该地的集体土地划拨了1091.82平方米作为国有土地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麻旺彭桥道班使用,后因修建公路被占用部分。2000年2月2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将其麻旺彭桥道班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林真荣签订协议,转让给林真荣。转让涉及相邻土地共两块,总面积471平方米,均位于渤桂公路边。转让协议载明“界址:第一块位于道路对面,东抵水沟,南至小路,西沿公路界(公路水沟处出来),北至王贵昌房墙。第二块位于道班对面左边紧靠第一块地,东至自然界即上山小路,南抵王付强房墙,西至公路界(公路水沟外出来),北抵自然路”。2001年4月1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酉国用(2001)字第xxxxx号国有土��使用证;2011年8月8日,林真荣根据前述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315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书登记权利人是林真荣,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四至界限与转让协议一致,即471平方米。该证载明两块土地顺公路方向分别长40米、6米(靠王付祥一边),两块土地中间小路长4米。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付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真荣的315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王付祥的起诉。王付祥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渝04行终6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林真荣取得的315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包含王付祥与他人互换作为宅基地的本案争议地”,并据此认定王付祥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林真荣在麻旺彭桥道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依法登记的,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渝04行终65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林真荣取得的315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包含王付祥与他人互换作为宅基地的本案争议地”,即本案王付祥修建房屋之地并不在林真荣的房地产权证内,并未占用林真荣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林真荣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撑,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真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真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真荣提交一份自制现场草图及一个包含录音录像的U盘,拟证实现场小路发生了改变。本院审查认为,林真荣提交的现场草图系其单方制作,与现场真实情况不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于U盘,林真荣未提交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林真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经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小路至本案争议的王付祥新修建房屋距离有12.2米。同时,未发现现场小路位置有被人为改变的痕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付祥新修建的房屋是否侵占了林真荣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根据林真荣315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记载,林真荣享有���用权的土地被一条宽4米的小路分割为大小两块,小地块靠公路一边由小路边起长6米。本案争议之地即位于小地块一侧。经现场勘查测量,王付祥新修建房屋距现场小路有12米多。因此王付祥新修建的房屋从现场来看并没有侵占林真荣经登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虽然林真荣主张现场小路被改动了位置,但林真荣并未举示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现场也看不出现场小路位置被改动的痕迹。同时本院已生效的(2016)渝04行终65号行政裁定书也已认定“林真荣取得的315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包含王付祥与他人互换作为宅基地的本案争议地”。故林真荣关于王付祥新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真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真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何 玉审 判 员 万永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鹏润书 记 员 刘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