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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明媛与北京鑫源汇德科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媛,北京鑫源汇德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905号原告:周明媛,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辉(原告之夫),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鑫源汇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马青,经理。原告周明媛与被告北京鑫源汇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19日,原告因需购买桑塔纳牌轿车,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崇文区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92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将所购的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3日,原告还清崇文支行的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周明媛诉至法院。被告鑫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周明媛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明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崇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个人汽车消费从崇文支行借款1192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了被告。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崇文支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周明媛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另查,鑫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周明媛已全部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鑫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协助抵押人周明媛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周明媛要求鑫源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源汇德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周明媛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鑫源汇德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