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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961贾丽华与曹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华,曹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961号原告:贾丽华,女,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彬(系原告贾丽华儿子),男,1982年10月2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曹国林,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贾丽华与被告曹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文彬、被告曹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000元、利息294298元,合计1332298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按月利率1.7%支付2017年2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一年到期后结算本息。如到期未能还本,则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15份,其中借款本金1038000元,利息144000元。在部分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表明不会履行偿还后续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国林辩称:对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38000元无异议,现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44000元。被告曹国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一年到期后结算本息。如到期未能还本,则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格式、文本相同的借款借据凭证共15份,其中2016年8月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的144000元系利息,其余14份借款借据凭证载明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合计1038000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息为1.7%(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月息为1.8%)。上述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8000元、利息294298元,合计133229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国林向原告贾丽华借款10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8000元、利息294298元,合计133229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归还利息14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丽华借款本金1038000元、利息294298元,合计1332298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础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5元,由被告曹国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