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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辉与被上诉人银通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辉,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振山(系侯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人侯辉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2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山,被上诉人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撤销银通公司保全侯辉工资款项申请;2、赔偿侯辉经济损失费16000元;3、赔偿侯辉精神损失费、路费1000元;4、起诉费、上诉费由银通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保全申请正确缺乏依据,因冻结工资造成侯辉只能借钱为生,导致产生外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银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银通公司保全侯辉工资款项申请;2、赔偿侯辉经济损失费16000元;3、赔偿侯辉精神损失费、路费1000元;4、起诉费、上诉费由银通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侯辉、银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辉向银通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8‰,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侯辉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银通公司将借款汇入案外人刘娇娇帐户,侯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1日,侯辉偿还5万元,2014年8月12日,侯辉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2016年7月,银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辉偿还借款本息,并于同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侯辉抵押的房产及冻结工资收入,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辽1204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侯辉自有的房产一处,并冻结了侯辉的工资。法院在查封侯辉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另,法院冻结侯辉工资后,每月给侯辉预留1000元生活费,侯辉已按月领取。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一审判决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侯辉与银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侯辉应当向银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银通公司申请查封侯辉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冻结侯辉工资后,每月给侯辉预留了生活费,故侯辉要求银通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辉提出异议后,本院已口头答复侯辉,并给侯辉预留了生活费,侯辉也按月领取。侯辉也未要求本院作出相关裁定,故侯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候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5元,由侯辉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1、侯辉提交其向清河区人民法院纪检部门书写的举报信,证明其申请复议。银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文书。对该份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侯振山自行起草书写的信件,记载了侯辉申请法院复议的过程,在没有受理决定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信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侯辉由于工资被冻结,因此借钱生活。银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应当做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银通公司已保证侯辉的最低生活标准,对超出部分与银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电汇凭证(复印件)、立案告知书(原件)、受案回执(原件)等一组证据,证明银通公司把50万元给案外人郑勇,郑勇涉嫌集资诈骗,本案的50万元是涉案财产。银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诉讼案件错误,原诉讼未经审判监督撤销,因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在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对50万元的交付情况进行了认定,现该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等材料中未对50万元是否为集资诈骗的涉案财产予以认定,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6年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银通公司诉侯辉、案外人张志东、林长杰借款合同纠纷中,银通公司主张判令侯辉等偿还借款4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应银通公司申请,清河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辽1204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对包括侯辉等人的工资款项进行了冻结。2016年10月17日,清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6)辽120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辉等偿还银通公司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该案宣判后,侯辉、林长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12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银通公司向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本案正在执行过程,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未对侯辉的工资款冻结问题下发新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侯辉提出撤销银通公司保全侯辉工资款项申请,要求赔偿侯辉经济损失费16000元、精神损失费和路费1000元,起诉费、上诉费由银通公司全部承担等诉讼请求。侯辉提出上述诉请的理由为“银通公司保全侯辉工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施保全的客观需要”,银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诉请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银通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滥用诉权侵害了侯辉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4民初45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银通公司起诉侯辉等偿还其借款45万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银通公司向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侯辉与其丈夫张志东名下的房屋、工资款等。在该案审结后,银通公司申请执行,但因对该裁定中房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并未得到实际清偿,因此一审法院实际执行侯辉的工资用于偿还借款。综观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银通公司起诉要求侯辉等偿还借款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后,由于保全裁定中其它被查封财产不能实际用于清偿借款,银通公司只能通过保全工资这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经济权益。银通公司在为侯辉预留部分生活费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侯辉工资款的请求并不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侯辉与银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侯辉承担给付义务,不属于申请错误。综上所述,侯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宇审判员 赵国忠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