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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中鼎矿山支护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王立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中鼎矿山支护有限公司,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王立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975号原告:新泰市中鼎矿山支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64093708M。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741589015。法定代表人:王立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立功,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原告新泰市中鼎矿山支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王立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天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王立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671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购原材料由被告在新泰市为其加工制作矿山支护成品件,被告至原告处提货。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6671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56671元至今未付。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立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矿山支护成品件。2015年2月8日欠条记载:截至2015年2月8日欠新泰中鼎公司货款共计256671元,其中在本月15号前还100000元,特此为证邹城市恒晟公司王立功2015.2.8。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功作为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671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功系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立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王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泰市中鼎矿山支护有限公司156671元;二、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泰市中鼎矿山支护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66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新泰市中鼎矿山支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立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5元,由被告邹城市恒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