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宝军、马晓芳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宝军,马晓芳,亚黑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4民初300号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华林嘉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马龙,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4栋4单元501室。被告:马宝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齐巴尔乡齐巴尔克孜勒喀英村农民。被告:马晓芳,女,1993年2月9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齐巴尔乡齐巴尔克孜勒喀英村农民。被告:亚黑牙,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希托别克村农民。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宝军、马晓芳、亚黑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2017年4月24日,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