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诉王远清、朱明燕、杨必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王远清,朱明燕,杨必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327295502。公司负责人:白克林,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系该银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王远清,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朱明燕,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杨必雄,男,1958年9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朝清,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洋县支行)诉被告王远清、朱明燕、杨必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被告杨必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清、朱明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沙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远清、朱明燕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必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王远清、杨必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5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远清发放了一笔5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息8.4%,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远清、朱明燕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杨必雄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本人不认识被告王远清、朱明燕,对原告放贷给王远清、朱明燕不知情,并没有在原告所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现场签字按手印,是原告给本人空白担保书,本人在上面签字后,原告在借款人空白处填写了王远清的名字;2.本人只同意给李祥洪担保过,并复印了本人身份证,在身份证明表格上签了字,之后交给了案外人赵国海,此后,是赵国海电话告知本人放贷款证明需要更改日期,又骗走了一份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签名的身份证明书,然后将其交给了银行作为给王远清贷款的担保依据;3.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担保书均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载明的被告姓名非杨必雄,应视为被告主体资格有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杨必雄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必雄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人只给李祥洪担保过,后来系银行工作人员刘某找赵国海,赵国海又电话告知本人由于时间有变化,需再签订一份空白担保合同,于是本人才又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了字给赵国海,赵国海又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刘某,银行却将该份担保合同给王远清作为贷款担保依据,本人不认识王远清。杨必雄为证明其所述事实,申请了证人李祥洪、刘明炎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杨必雄在答辩状中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二证人称在借款合同上是证人刘明炎代杨必雄签的字,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杨必雄签过两份借款合同,相互矛盾;二证人称杨必雄的身份证明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上均系证人刘明炎代杨必雄签的字,与被告杨必雄本人的答辩也相矛盾。而杨必雄陈述的系银行将其签名的空白贷款担保合同作为给王远清放贷依据的情况,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必雄虽在庭审中口头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在借款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应认定为杨必雄本人签字,故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杨必雄对原告提交的自主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及贷款欠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经审查,放款单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原告依此前合同的约定放款50000元入被告王远清的银行账户,贷款欠款明细上的执行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相符,故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必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王远清、杨必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远清为借款人,杨必雄为担保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远清发放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35%,该笔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49%(5.35%+5.35%×4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杨必雄签订的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王远清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借款合同另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原告诉状中列举当事人身份情况时载明的被告为杨必雄,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非杨必雄(系饶立华)应属笔误,杨必雄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远清、杨必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必雄签署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二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提供贷款后,被告王远清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因被告朱明燕与被告王远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远清在原告处所借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明燕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必雄自愿为被告王远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故杨必雄对上述债务在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杨必雄对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非杨必雄(系饶立华)属笔误,饶立华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杨必雄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对杨必雄辩称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杨必雄的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清、朱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罚息);二、被告杨必雄对判项一中的债务在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负担25元,被告王远清、朱明燕、杨必雄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宋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诗吟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资格情况;2.被告王远清、朱明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杨必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4.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逾期后进行了催收的事实;5.同意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必雄自愿为被告王远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贷款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远清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