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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儒超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05号原告:李儒超,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小区综合楼21号楼西门市4、5、6号。主要负责人:宋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儒超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己及为其他伤者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741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1日11时45分许,李猛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滨河大道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聊馆高速交叉口南400米处,与李儒超驾驶的鲁P×××××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儒超、姜兆刚、耿兴朋、肖庆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猛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兆刚、耿兴朋、肖庆生无责任。李猛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车主为聊城市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原告诉求时间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人伤损失索赔。对于原告合理车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50%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并已支付姜兆刚因该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564元,共计赔付33564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45分许,李猛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滨河大道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聊馆高速交叉口南400米处,与李儒超驾驶的鲁P×××××轿车(乘车人姜兆刚、耿兴朋、肖庆生)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儒超、姜兆刚、耿兴朋、肖庆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儒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兴朋、肖庆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儒超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支出医疗费2056.1元。鲁P×××××轿车车损,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2666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儒超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1296.3元(86.42元/天×15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6662元,鉴定费1000元,计31923.66元。事故发生后姜兆刚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等,支出医疗费33088.71元。姜兆刚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预付)、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9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34314元,已付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赔偿部分未赔。事故发生后肖庆生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口腔外伤、右眼外伤、右下肢外伤等,支出医疗费2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天×3元/天),误工费178.17元(59.39元/天×3天),交通费50元,计3174.97元。事故发生后耿兴朋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等,支出医疗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天×3元/天),误工费259.26元(86.42元/天×3天),交通费50元,计1410.26元。姜兆刚、耿兴朋、肖庆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为原告李儒超垫付。被告李猛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聊城市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鲁P×××××轿车所有人系耿兴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误工、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李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儒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兆刚、耿兴朋、肖庆生无责任。现因被告李猛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儒超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计3755.56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24662元(26662元-2000元),计27168.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13584.05元(27168.1元×50%)。姜兆刚的医疗费33088.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3088.71元(33088.71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11544.36元(23088.71元×50%)。现因被告李猛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肖庆生误工费178.17元,交通费50元;计228.17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计294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1473.4元(2946.8元×50%)。现因被告李猛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耿兴朋误工费259.26元,交通费50元,计309.26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计110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550.5元(1101元×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当予以减少。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证人孙某2证实直到2016年3月仍在协调保险公司的赔偿事宜,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2016年3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被告辩称的其他部分理由成立。姜兆刚、耿兴朋、肖庆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为原告李儒超垫付,对其他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李儒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儒超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计3755.5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儒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计13584.0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儒超垫付的姜兆刚的医疗费11544.36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儒超垫付的肖庆生的误工费178.17元、交通费50元,计228.17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儒超垫付的肖庆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73.4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儒超垫付的耿兴朋的误工费259.26元、交通费50元,计309.26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儒超垫付的耿兴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50.5元;八、驳回原告李儒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原告由李儒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