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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进西与许增德、梁冬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西,许增德,梁冬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173号原告:王进西,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增德,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梁冬吉,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进西与被告许增德、梁冬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及被告许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冬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增德、梁冬吉共同偿还王进西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13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增德、梁冬吉承担。事实与理由:许增德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2日以投资办厂为名,向王进西借款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计170万元。后仅偿还40万元,余款130万元本金未能偿还。2012年5月1日,经结算,许增德共欠王进西借款1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一份借条给王进西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债务发生于许增德、梁冬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许增德、梁冬吉共同承担。许增德辩称,对王进西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该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且不支付利息。梁冬吉未作答辩。王进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进西的身份证及许增德的户籍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进西及许增德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及银行汇款凭证3张,证明许增德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2日向王进西借款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计170万元,后偿还40万元,尚欠本金130万元未能偿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增德、梁冬吉于1990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梁冬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王进西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许增德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增德、梁冬吉于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许增德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2日向王进西借款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计170万元,后偿还王进西40万元,尚欠本金130万元于2012年1月22出具一张《借条》给王进西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许增德至今未能偿还王进西该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致王进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许增德、梁冬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增德、梁冬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对于债权人王进西而言,应认定为许增德、梁冬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增德、梁冬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许增德尚欠王进西本金13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故许增德、梁冬吉应承担继续偿还王进西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即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梁冬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此所述,王进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增德、梁冬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王进西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8元,由许增德、梁冬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