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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家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家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44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管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英,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家玉,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家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绥芬河市西城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66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66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3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绥芬河市旗苑社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是旗苑社区住户,根据合同规定2014年10月31日前每平方米每月0.53元,11月1日后每平方米每月0.6元,被告拖欠36个月物业费。第二组证据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第三组证据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3份。证明自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53元。2014年11月1日后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第四组证据房屋权属登记查档卡1份。证西城区B区14号楼3单元602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家玉,该房屋建筑面积128.32平方米。第五组证据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B区14号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8.3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家玉。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绥芬河市旗苑社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自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53元,2014年11月1日后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834.0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847.81元,合计2681.89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原告与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期缴纳,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物业费2681.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664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2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64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