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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薛亚云与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云,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079号原告:薛亚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敬先、李双双,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牛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亚云诉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秋平、李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亚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敬先、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亚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371号房产抵给原告,房产价值人民币326339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等价值的水泥折算房款,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06年3月20日,被告称因“原经办人分配有误”将顶帐房由6A号楼371调整为6A号楼472,��整后总房款不变。被告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发放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单》,随后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按要求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后装修入住。但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以“整个光明苑楼盘统一办理”为由,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后来,法院查封该处房产,原告才知道该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执行期间,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472号涉案房产。”综上所述,被告不正当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进一步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371号房产抵给原告,房产价值人民币326339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等价值的水泥折算房款,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06年3月20日,被告称因“原经办人分配有误”将顶帐房由6A号楼371调整为6A号楼472,调整后总房款不变。被告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发放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按要求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后装修入住。但是��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以“整个光明苑楼盘统一办理”为由,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1年9月26日,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原告得知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执行期间,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上诉人与恒基房产公司已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上诉人就涉案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472号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即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等。”现根据上述判决二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准住通知、情���介绍、物业费收据、卫生费收据、电费、水费及燃气费收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内容,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的买卖房屋合同关系,被告应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合同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以物抵债协议书,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此规定给付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薛亚云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47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10.51平方米,以房产部门实际测绘为准)更名过户至原告薛亚云名下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薛亚云负担;二、驳回原告薛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秋平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