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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钟邦平与肖吕刚、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帮平,肖吕刚,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257号原告钟帮平,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肖吕刚,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张莉,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钟帮平与被告肖吕刚、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帮平、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吕刚与被告张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肖吕刚、张莉夫妇修建自己的房屋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每月被告自愿承担3分的利息,借款期限16个月,并提���用1.3亩承包地经营权作抵押,承诺本次借款发生风险,乙方自愿用抵押物来偿还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就找各种借口推时间,承诺抵押的1.3亩土地也因被告为了偿还与他人之间的借贷,转让给其他人0.543亩,现仅剩0.757亩。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又经过社区工作人员的调解,被告仍然不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其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莉与被告肖吕刚系夫妻关系,依法应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莉辩称,肖吕刚从2015年3月份出去后,没有跟我联系过,2013年向原告借款,当时我不知情,2015年年前原告找不到肖吕刚后找到我,我才知道这件事情。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肖吕刚是否归还。土地的户主是肖吕刚妈妈的名字,土地是不可以抵押买卖的,我们���土地在村级干部的组织下,已经流转出去了,2015年的土地流转租金原告已经收取了共计13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2、借款协议两份。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称不知情,字迹有可能模仿,辨认不清,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肖吕刚与张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修建自己的房屋因期间缺乏资金,被告肖吕刚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每月自愿承担3分的利息,借款期限16个月,提出用1.3亩承包地经营权作抵押,承诺本次借款发生风险,乙方自愿用抵押物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肖吕刚于2015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找到被告张莉,被告张莉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6年4月收取了被告土地流转的租金1300元,并表示将收取的1300元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已接受,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将约定的利息降为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吕刚、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帮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