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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倪进虎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进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宇,陈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进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涛,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飞宇,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陈国琴,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上诉人倪进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原审被告黄飞宇、陈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进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南通四建公司、黄飞宇、陈国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基本事实为黄飞宇、陈国琴从南通四建公司处承包马鞍山钟鼎悦城项目,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2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且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应南通四建公司、黄飞宇、陈国琴的要求垫付农民工工资17万元。2015年4月3日,黄飞宇在上诉人履行上述借款的出借义务后,出具了借条一份。经查,黄飞宇2013年12月3日获得南通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证;2013年5月25日黄飞宇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在和马鞍山中冶华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2月3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马鞍山天马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2013年5月10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3月8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与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项施工协议;陈国琴负责钟鼎悦城项目材料款、工人工资的结算和发放,且和黄飞宇系母子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黄飞宇、陈国琴系南通四建公司马鞍山钟鼎悦城项目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南通四建公司对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黄飞宇在本次借款中构成表见代理,而是认为黄飞宇在借款之前代表南通四建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构成代理行为。基于此事实,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有理由认为黄飞宇、陈国琴就是南通四建公司马鞍山钟鼎悦城项目负责人,且该借款确实是用于支付马鞍山钟鼎悦城项目工人工资。2、即使黄飞宇、陈国琴和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具有关于马鞍山钟鼎悦城项目的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代南通四建公司支付了17万元农民工工资,南通四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人在出借其余23万元借款时,已经要求黄飞宇出事项目经理证、相关合同等,尽到了普通债权人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南通四建公司、黄飞宇、陈国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因为南通四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原因,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南通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黄飞宇、陈国琴并非南通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三、并无证据证实黄飞宇、陈国琴个人借款系用于南通四公司建的生产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倪进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黄飞宇、陈国琴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黄飞宇、陈国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倪进虎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对黄飞宇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黄飞宇理应按时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他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而黄飞宇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另黄飞宇也并非南通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倪进虎要求南通四建公司和陈国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飞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倪进虎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倪进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黄飞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倪进虎提供的借条看,出借人是倪进虎,借款人为黄飞宇。倪进虎称黄飞宇、陈国琴系南通四建公司在马鞍山钟鼎悦城项目上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且案涉借款用于马鞍山钟鼎悦城项目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主体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对外能够代表公司,而黄飞宇、陈国琴不是南通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而仅是南通四建公司马鞍山钟鼎悦城项目的相关人员,故倪进虎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倪进虎关于南通四建公司与黄飞宇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案涉借款应当视为代替南通四建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作为受益人南通四建公司应当与黄飞宇、陈国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倪进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倪进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