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菊萍、周钰程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沈菊萍,周钰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三喜大厦A座302、303室。负责人:葛激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菊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钰程。一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路49号外滩大厦5楼。再审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菊萍、周钰程,一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商业险投保保单背面印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对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加黑加粗提示,应当认定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且投保人连续多次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是知道的。周钰程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要求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要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事由。虽然投保单上有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但其不能提供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薛山中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