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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翠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梁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11号原告:梁翠芳,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法定代表人:刘荣录,公司经理。原告梁翠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永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隋树云门诊医疗费128.76元、住院费500.00元;垫付张福贤门诊医疗费128.76元、住院费600.10元;合计1357.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11时许,原告与隋树云、张福贤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给隋树云、张福贤部分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险永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张福贤门诊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医疗手册、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据2(隋树云门诊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各1份)、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4【(2015)永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贾金海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11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聋哑学校附近废品收货站内,贾金海驾驶自家的轻型货车(车牌号×××),倒车时将后方卖废品的隋树云和张福贤撞伤,随后将二者送往永吉县医院治疗,原告为张福贤和隋树云垫付门诊医疗费各128.76元,为隋树云交住院押金500.00元,为张福贤支付住院费600.10元,该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隋树云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隋树云38**.10元,不包含原告垫付的部分。张福贤没有对被告提起告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交警部门认定,贾金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树云、张福贤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隋树云该项为3892.10元,而原告为隋树云、张福贤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1357.62元,二项加在一起不超过限额,被告应当给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梁翠芳垫付的医疗费135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