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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藏宝慧、王培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宝慧,王培治,冯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藏宝慧,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治(王培智),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藏宝慧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占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立、王培治、藏宝慧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藏宝慧、王培治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首先,上诉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格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虽然增加了施工内容,但增加的施工内容的工程被上诉人计算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欠款是事实,但因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没有完工,不到给付工程款的时候,因此,不能起诉。第三,被上诉人所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没有维修,故只能在维修合格后,才能给付工程款。上诉人冯立辩称,我方施工的工程量价格计算合理,工程量计算无误,王培治、藏宝慧承认拖欠工程款因此应当给付,上诉人冯立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冯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藏宝慧、王培治给付冯立工程利息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利息没有支付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份完工,但完工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藏宝慧、王培治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冯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08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藏宝慧在沧县纸房头乡东庄子村欲建造房屋一套,在一施工队进行了部分施工但由于种种原因撤离后,原告与被告藏宝慧于2014年6月14日订立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藏宝慧继续施工,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为140000元,增活增钱。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连工带料价值286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份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余款108600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藏宝慧订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藏宝慧包工包料施工建造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藏宝慧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藏宝慧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原告承接的是半截工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过于笼统,造成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发生纠纷及误解,进而形成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藏宝慧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王培治与被告藏宝慧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一、被告藏宝慧、王培治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冯立工程款108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藏宝慧、王培治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格问题,上诉人冯立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价格为28600元,对此,藏宝慧、王培治认为核算标准过高,只认可按照在冯立主张的价格基础上减去40%即171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量的价格;二、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三、对于所欠工程款是否应支持利息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增加了工程量,上诉人冯立根据自己所书写的工程量自行计算的工程价款,上诉人藏宝慧、王培治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开庭时,其认可在冯立主张的数额基础上减去40%为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内容,上诉人冯立无需再行举证,且上诉人冯立在二审阶段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格,据此,对于上诉人冯立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格按照28600*60%即17160元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培治、藏宝慧在上诉状中主张工程尚未完工,但一审开庭时其认可工程工期为三个月,且在完工后三个月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拍照,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13日完工,关于上诉人王培治、藏宝慧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虽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但因本案中上诉人冯立只承接了该工程的后续部分,地基等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队负责,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进一步举证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上诉人冯立施工队造成,因此,对于上诉人王培治、藏宝慧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之日为2014年9月13日,据此,上诉人王培治、藏宝慧应当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王培治、藏宝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冯立的上诉人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王培治、藏宝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冯立连带支付工程款971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保全费1070元,由上诉人王培治、藏宝慧负担3152元,由冯立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王培治、藏宝慧负担2500元,由冯立负担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程玉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