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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刘晓明,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忙农镇东沟丘村。法定代表人王吉林,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1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4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限2017年2月4日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刘晓明,被执行人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林到会参加听证。2016年,被执行人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办公用房及厂房占用林地,且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占用林地13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被执行人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林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林权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6]第[04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2017年2月4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1300元整。”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赤峰市天新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4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聘请的林业工程师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聘请的林业工程师未到现场参加勘验,属于程序违法。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4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4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限2017年2月4日前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艳红审判员  齐国中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