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金群谊、张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金群谊,张燕燕,叶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96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女,系该行职员。被告:金群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燕燕,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叶焕华,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金群谊、张燕燕、叶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群谊、张燕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1173.39元,复利为749.8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叶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群谊与被告张燕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金群谊、叶焕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5002972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金群谊,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焕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金群谊发放贷款38万元。被告金群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金群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期内利息39861.41元、逾期利息25875.7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588.47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3.09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金群谊与被告张燕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燕燕应对被告金群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群谊、张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39861.41元及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复利为5588.47元、逾期利息为25875.72元,之后的复利以39861.41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0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焕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749元,由被告金群谊、张燕燕、叶焕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里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