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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志富、张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富,张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富,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安徽建工集团蚌埠建材有限公司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富、张明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30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上诉人张明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明磊赔偿244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志富在为维修涉案挖掘机的维修人员提供义务帮工,不是现场的旁观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为24000元。张明磊辩称:1、张明磊的行为与上诉人刘志富之间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为张明磊既不是挖机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张明磊当晚只是帮朋友去送液压油,张明磊的行为对上诉人刘志富的损害后果不具有任何过错;2、维修工维修挖掘机时造成刘志富受伤,维修工并不是张明磊雇佣,一审也无证据证明维修工是张明磊雇佣。因此,刘志富要求张明磊承担赔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志富的一审诉讼请求。张明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志富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明磊给涉案挖掘机送机油,没有实施维修行为,在维修现场也只是帮助维修人员照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明磊雇佣维修人员修理涉案挖掘机没有事实依据;2、张明磊没有雇佣人员维修涉案挖掘机,故张明磊不应对刘志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刘志富系现场帮工人,其受到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刘志富的损失明显错误。刘志富辩称:1、张明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张明磊只是去送液压油不属实,张明磊的上诉状自认是张明磊的管理人员耿某去修的,张明磊是在事故发生现场的;2、张明磊上诉状中载明的第二、三、四点可以看出刘志富是在现场帮忙照明,证明张明磊认可刘志富的行为是帮工行为,故被帮工人张明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标准认定正确。因此,张明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刘志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明磊支付医疗费17143.88元、务工费28980元、护理费62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5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由张明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志富是农民户口,住在蚌埠市孝仪刘巷金海湾浴池附近,临G206国道。刘志富曾有厢式轻型货车一辆,后使用性质营转非。刘志富家庭自有挖机,对挖机的修理有一定的了解。刘志富的妻子卢本绒于2015年2月28日购买位于淮南台湾城商业用房一套,2015年3月10日办理网上备案,现经常居住淮南市台湾车配城7栋110、210、310号。张明磊从事(挖机)租赁、工程等业务,有在停车场的一片工地,用来停放机器,与该路段施工单位人员有业务上联系。2015年10月20日前后,在该路段施工单位的挖掘机因故障停在孝仪刘巷金海湾浴池门口。为维护挖掘机,驾驶员与受雇于盛国亮的工地负责人耿某联系,耿某遂让司机直接与张明磊联系。张明磊带着维修工驾驶皖C×××××号黑色轿车到事发地。在维修过程中,因缺少工具,张明磊和张明磊的维修工人多次向刘志富借撬棍、扳手等工具。维修工在将柴油滤杯总承卸下后,维修工为卸螺丝,要求在周围围观的刘志富帮忙用手电筒照明。维修工在工作过程中,崩出的铁屑,崩进刘志富的右眼。刘志富紧急处理后未见好转,便在当天20时10分就诊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诊断病历记载右眼被崩伤二时余到院,并建议:上级医院就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五官科医���。刘志富并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眼内异物。刘志富家人于当天20时34分报警于蚌埠市公安局孝仪派出所,该所报警记录载明:“其父亲看修车,被铁片弄伤眼睛。民警赶到现场刘巷金海湾浴池门口见到报警人刘洪旭。了解到其岳父在看修理挖机时,右眼被铁屑弄伤,现在送院治疗。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建议其去法院解决。”2015年10月21日,刘志富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经放射学诊断刘志富的右眼内金属异物一枚,初步诊断1、右眼眼球穿通行伤伴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10月23日,刘志富出院。刘志富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疗、住院期间,有票据的费用支出共计17459.50元。刘志富及其陪同的亲属去上海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233元。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刘志富的伤情作出���天司临鉴字〔2016〕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富右眼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费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右眼人工晶体安装医疗费15000元。刘志富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志富的伤害后果应由负有过错的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张明磊所从事的职业范围以及张明磊与事发工地工作上的联系,结合张明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事发时视频资料等,应认定张明磊系带维修工去事发工地维修挖掘机。对张明磊辩称其仅是送机油的意见,不予采信。在维修挖机的过程中,张明磊及其维修工人应注意安全,避免自己或他人受到意外伤害。张明磊的维修工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将铁屑崩入刘志富的眼睛,张明磊作为维修工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张明磊及���维修工人因维修挖机需要向刘志富借工具使用,但是,刘志富不应在维修挖机的现场旁观,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刘志富自负30%的责任。刘志富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其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收款凭证等,张明磊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刘志富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7459.50元予以认定;刘志富应首诊医院的建议去上海治疗,刘志富眼伤,需要家人同行,刘志富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有票据为凭,支出合理,对刘志富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233元予以认定;刘志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事的职业及居住的区域,应按非农业户口(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为23986元;刘志富主张的护理费62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2300元有收��凭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依据,予以支持;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富右眼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刘志富主张伤残赔偿金1490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刘志富因伤害致右眼八级伤残,精神上亦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明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志富医疗费17459.5元、交通费(住宿费)4233元、误工费23986元、护理费62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0172.5元的70%即161121元;二、驳回刘志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刘志富450元,张明磊负担1078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均上诉认为刘志富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应为帮工行为,因刘志富在一审中以张明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没有请求一审法院明确其与张明磊及涉案维修工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当事人双方亦未对此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认定,鉴于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刘志富为了证明张明磊应当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了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孝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录像资料、盛国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以及证人刘某、李某、殳某出庭证言,结合张明磊提供的证人耿某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张明磊带着维修工驾驶皖C×××××号黑色轿车到事发地维修涉案挖掘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明磊应当对刘志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明磊上诉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是帮工行为,没有雇佣涉案维修人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刘志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志富、张明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刘志富、张明磊各负担76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罗正环审 判 员 熊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思书 记 员 孟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