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于来金与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来金,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06号原告:于来金,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林、汪雪洁(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来金与被告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来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林、汪雪洁,被告张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文华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华与原告于来金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得款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约定借款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5%/月计算。并约定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双倍计算,且被告同意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经原告双方协商继续延期,2014年7月3日后被告一直按原协议按月偿还利息,然至2015年9月3日后,被告停止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文华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借款承诺,但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曾收到该笔借款,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文华作为借款人给原告于来金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于来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华美置业汽配园项目。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主要内容为:张文华所借50万元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归还,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的双倍计算,张文华将承担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并且无条件同意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直接扣回,所借本金的利息按2.5%每月计算。原告于来金于2014年4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张文华账户转款487500元;被告张文华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康平路支行向原告各转账1.5万元;被告张文华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日通过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各转账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张文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偿还原告19.5万元。另外,被告称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3日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于来金称张文华所支付的19.5万为借款利息,张文华称该款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另外,张文华又称双方虽然书面约定月息为2.5分,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让被告书写为月息2.5分,实际约定月息3分,被告每月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支付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于来金与被告张文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现于来金持有被告张文华所出具借据、借款承诺及转账凭证,被告张文华未对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足,被告张文华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认可支付借款时扣除了1.25万元利息,实际支付48.75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48.75万元。三、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张文华称偿还22.5万元,于来金认可偿还19.5万元。另外3万元于来金不予认可,张文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于来金偿还该3万元事实,故本院确认张文华向于来金偿还数额为19.5万元。四、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该19.5万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张文华在支付于来金该19.5万元时,双方并未对该款的性质进行明确,且该款亦不足以清偿本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19.5万元按还款时间首先用于抵充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被告认可实际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下余的款项用于抵充借款主债务。根据张文华的还款时间,该19.5万元的抵充情况具体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借款本金4875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19012.5元,下欠利息4012.5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4012.5元,下余10987.5元抵充借款本金4875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10237.5元,下余750元抵充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借款本金为48675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30178.5元,下欠利息15178.5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15178.5元,下欠利息178.5元,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12655.50元,下欠利息共计12834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12834元,下余2166元抵充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13142.25元,下欠利息10976.2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10976.25元,下余4023.75元抵充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15576元,下欠利息11552.25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11552.25元,下余3447.75元抵充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13142.25元,下欠利息9694.5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9694.5元,下余5305.5元抵充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43807.5元,下欠利息38502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38502元,下欠利息23502元,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15089.25元,下欠利息共计38591.25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38591.25元,下欠利息23591.25元,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36%所产生利息为14115.75元,下欠利息共计37707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37707元,下欠利息22707元,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14602.50元,下欠利息共计37309.5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首先抵充下欠利息37309.5元,下欠利息22309.5元,借款本金48675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利息为12655.5元,下欠利息共计34965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应抵充下欠利息。综上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6750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张文华返还借款486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来金借款486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三百元,由被告张文华承担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原告于来金承担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