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爱霞诉董航、陈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霞,董航,陈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757号申请执行人王爱霞,女,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董航,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陈思敏,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王爱霞诉董航、陈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487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董航、陈思敏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陈思敏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01号院4号楼东1单元11层22号的房屋。2017年3月29日,竞买人王志成以27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屋并已支付对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董航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01号院4号楼东1单元11层22号的房屋的查封;二、解除朱永乐在被执行人董航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01号院4号楼东1单元11层22号的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三、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01号院4号楼东1单元11层22号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志成所有;四、买受人王志成应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