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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1与被告蒋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蒋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34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齐河县。被告:蒋某1,男,汉族,1957年出生,夏津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蒋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587.5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前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水泥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陨石牌水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有时支付全部货款,有时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打欠条。截止2002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587.59元,并由被告蒋某1的女儿蒋海燕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2016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拖延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蒋某1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购销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山东德州金石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与原告所在的金石公司之间存在过运输业务关系,由被告负责承运水泥,金石公司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伪证,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上注明的是“欠晏城水泥厂贰万壹仟伍佰捌拾柒元伍角玖分”,债权人是晏城水泥厂,而非原告。3、假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现距出具欠条已经15年之久,债权人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从内容上看,债权人为晏城水泥厂,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是德州晏城水泥厂的业务员,水泥厂后改名为山东金石有限公司,原告和金石公司的几个业务员驻夏津县办事处合伙卖水泥。原告先购买公司的水泥,公司给原告开出提货单,原告然后向外销售。被告以前从聊城东昌府向夏津运水泥,因被告对夏津熟悉,金石公司让被告在夏津找客户,从金石公司向夏津运水泥,被告赚取运费。审理中被告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水泥,只是有时年底时原告完不成销售任务,原告找被告购买水泥顶任务,被告也是直接从金石公司买的水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首先原告应当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从欠条的内容看,是被告与晏城水泥厂存在买卖合同债务关系,而原告为晏城水泥厂的业务员,所以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