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与丁红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丁红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460号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书香阁楼下。法定代表人:杨喜玲,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丁红强,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与被告丁红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由被告丁红强给原告出具欠条226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25日先还2600元,剩下20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三次还清。直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后来不接电话。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红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红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租给被告丁红强使用,被告欠原告租车款22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丁红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与被告丁红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豫N×××××广本车辆一辆,每日租金150元,租期5天。原告将该车辆交付丁红强,由丁红强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丁红强继续向原告交付租金继续使用车辆。2016年6月19日被告丁红强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车款226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先还2600元,剩下20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三次均摊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丁红强租赁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车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2600元未支付,有被告丁红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红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红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欠款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丁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小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