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蒋碧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碧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碧琼,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2016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14日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碧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碧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碧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价值1756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碧琼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碧琼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5日晚,被告人蒋碧琼伙同邓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中医院门口报刊亭处,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于此的帝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2940元。2、2016年7月5日晚,被告人蒋碧琼伙同邓某至嘉兴市南湖区文昌里9幢303室楼下楼梯处,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E路通牌劲鹰韧带电瓶车1辆,价值2254元。3、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蒋碧琼伙同邓某至嘉兴市南湖区银源网吧门口人行道上,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1停放于此的蓝色帝豹牌电瓶车1辆,价值2470元。4、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蒋碧琼至嘉兴市南湖区,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此的黑色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2842元。5、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碧琼至嘉兴市南湖区三江超市门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于此的蓝色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2232元。6、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蒋碧琼至嘉兴市南湖区月河街东门北骊桥北堍,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瓶车1辆,价值2450元。7、201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蒋碧琼伙同邓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建设银行门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家多宝电动车1辆,价值237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碧琼的供述,被害人龙某、周某、方某1、张某1、肖某、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部分被盗车辆购置凭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监控视频、截图及内容说明,价格鉴定书,(2016)浙0411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碧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价值17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碧琼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碧琼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碧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碧琼退赔被害人龙某2940元、周某2254元、方某12470元、张某12842元、肖某2232元、徐某2450元、胡某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