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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拆迁办公室、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某某犬养殖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沈阳市某某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拆迁办公室,沈阳市大东区某某犬养殖场,廖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2933号原告:史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左某某,系沈阳市沈河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某某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线某某。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某某犬养殖场。负责人:史某某。第三人:史某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第三人:廖某某,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拆迁办公室、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某某犬养殖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某某鱼塘,2012年6月份该地区由被告拆迁,因原告的养殖鱼塘在第三人史某某犬养殖场院内,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某某犬养殖场列为同一拆迁户,其中原告养殖鱼塘的拆迁补偿款为60万元,拆迁办约定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打入到第三人某某犬养殖场账户内,拆迁至今,原告及第三人某某犬养殖场业主多次找拆迁办催要补偿款,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补偿款,仍拖欠原告养殖鱼塘拆迁补偿款6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养殖鱼塘拆迁补偿款6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汽车城指挥部给付其拆迁补偿款。但《房屋征收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系征收人汽车城指挥部与被征收人庆某某殖场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其中拆迁补偿费用共计3605749元,拆迁协议的补偿对象为某某养殖场,原告并非拆迁合同主体,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史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