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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贵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贵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贵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7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贵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代贵华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溪区复兴路(南溪区气象局门口)处时,被正在开展酒驾检查的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交管大队民警对其进行酒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154.2mg/100ml,随后带领被告人代贵华到宜宾南山医院提取血样。2016年12月2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代贵华血样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7.6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代贵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贵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贵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代贵华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牌照为川QH6X**,未挂)行驶至南溪区复兴路(南溪区气象局门口)处时,被正在开展酒驾检查的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挡获,交管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4.2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代贵华带至南山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12月2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从被告人代贵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7.6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戴某、肖某证言、被告人代贵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贵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贵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贵华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事故、系被公安机关检查挡获,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贵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