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虹宏诉黄本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虹宏,黄本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198号原告:吴虹宏,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永仁县。被告:黄本宽,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吴虹宏与被告黄本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42750元(本金95000元×3%×15个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8500元(95000元×24%÷12个月×1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本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本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虹宏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8500元,合计123500元(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5元,由原告吴虹宏负担158.5元,被告黄本宽负担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