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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杨刚方启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方启仲,杨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194号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松麓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903175297。负责人:吴礼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方启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杨刚,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旺越运输公司遵义分公司)诉被告方启仲、杨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启仲、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越运输公司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保险6822.54元,车船税744元,服务费3000元,2016年全年二维1600元,北斗费4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42566.54元。事实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贵XX**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拖欠管理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822.54元,车船税744元及其他管理性支出。被告未到庭,通过电话口头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旺越运输公司遵义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有被告方启仲、杨刚签名捺印,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贵XX**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车辆报废时止;挂靠期间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并按国家规定参加最高保险,由原告统一缴纳;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6年1月起拖欠2016年度服务费3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保险费6822.54元、车船税744元,上述合计10566.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启仲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从2016年度起未按时缴纳服务费、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方启仲支付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822.54元、车船税744元,合计10566.54元,其诉请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请30000元的违约金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拖欠费用的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拖欠费用10566.54元的20%,即2113.31元。被告杨刚作为担保人在《车辆挂靠合同》上签证,与原告建立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刚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后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对被告杨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全年二维1600元,北斗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启仲、杨刚经合法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启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822.54元、车船税744元,合计10566.54元;二、被告方启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违约金2113.3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被告杨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373元,被告方启仲负担5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