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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桂侠与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侠,刘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96号原告:刘桂侠,住隆化县。被告:刘宽,住隆化县。原告刘桂侠与被告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侠,被告刘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还款,此款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现在没钱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侠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