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顾菊英与倪祥、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菊英,倪祥,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202号原告:顾菊英,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祥,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英智、徐伟,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负责人:李德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菊英与被告倪祥、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被告倪祥,被告万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英智,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菊英诉称,2015年7月26日7时33分左右,被告倪祥驾驶被告万圣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阳路北雪泾路路口时,车头左前方与同向行驶已进入路口的顾木泉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客即原告顾菊英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菊英不负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祥、被告万圣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45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倪祥、被告万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倪祥、被告万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祥辩称,对交警大队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索赔总金额不认可。被告万圣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索赔总金额不认可,我司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按责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范围主张承担7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顾木泉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违法加载成员,原告即为该成员,顾木泉对本次事故的影响较大,故赔偿比例请求不上浮,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7时33分左右,被告倪祥驾驶车牌号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阳路北雪泾路路口时,车头左前方与同方向行驶已进入路口的顾木泉驾驶的苏E07544**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即原告顾菊英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W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倪祥负主要责任,顾木泉负次要责任,原告顾菊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菊英被送入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顾菊英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菊英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菊英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顾菊英预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1、苏E×××××重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圣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倪祥系被告万圣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倪祥在履行职务。2、原告顾菊英收到被告万圣公司预付的费用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顾菊英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本次事故中另一当事人顾木泉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陈述其在事故中并没有受伤,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关于原告顾菊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顾菊英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十五张、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页、诊断证明报告单一份、费用清单五页,主张支出医疗费11385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3、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证一份、工资表12页、误工证明一页、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其在苏州市伯乐美服饰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误工费按受伤前平均收入2803.7元/月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6822元(取整);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其系苏州户口,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30%为22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人口普查登记表一份、死亡申报单一份、殷大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顾林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渭西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亲殷大金(1927年1月16日出生,扶养人为2人),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为1872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8、交通费,主张800元,无票据;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2520元。经质证,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13852.29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30天;对营养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及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误工证明并未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休假时间与终止时间,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误工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三个抚养义务人,对其他计算方式没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万圣公司认为,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倪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万圣公司一致。本院认为,1、医疗费,被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13852.29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分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现原告自愿按照30天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三期提出异议但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虽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原始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确实存在仍继续工作的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为客观事实,综合原告的年龄、事故发生地等因素,本院酌定按2015年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作为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六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殷大金(1927年1月16日生,扶养人为2人,抚养年限为5年),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未超出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1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顾菊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138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241762.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99554.79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就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非机动车方另一当事人顾木泉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优先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预留。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852.29元,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77182.5元,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项合计,共计赔偿1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倪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苏E×××××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279554.79元,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顾菊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9666.0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顾菊英329666.09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倪祥、被告万圣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除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圣公司已经为原告顾菊英预付30000元,故原告顾菊英应返还被告万圣公司30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可直接从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顾菊英人民币329666.09元。二、原告顾菊英应返还被告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支付原告顾菊英299666.09元,支付被告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顾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5元,由原告顾菊英负担269元,由被告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顾菊英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