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伟,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伟,男,1974年8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洪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达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轮达商贸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月轮达商贸公司、李洪伟双方签订轮胎购销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轮达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洪伟提供轮胎,李洪伟应当月与轮达商贸公司结清当月的货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李洪伟累计拖欠轮达商贸公司货款124402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李洪伟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3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每天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李洪伟未按还款承诺书还款,仅于2016年3月给付2000元,以实际行动表明拒不付款,故此轮达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李洪伟给付货款122402元、2.要求李洪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由李洪伟承担。李洪伟原审辩称:轮达商贸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李洪伟与轮达商贸公司从2015年开始建立购销关系,李洪伟无论是进货、退货及结款都是通过轮达商贸公司单位的业务经理徐健及业务员王勃进行。虽然2015年12月李洪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定了剩余货款的价值为124402元,但根据双方合作方式和口头约定及实际状况,现阶段李洪伟不应按轮达商贸公司诉状的数额支付。其一、在销售期间有部分质量不合格轮胎,已经退还给轮达商贸公司,但轮达商贸公司未在总计货款中扣除。其二、因为轮达商贸公司不再销售同类产品,无法继续向李洪伟供货,导致李洪伟也没有办法继续销售从轮达商贸公司处购入的商品,经与轮达商贸公司单位协商,同意在结帐前将剩余库存货款退回给轮达商贸公司,但因轮达商贸公司始终未能给李洪伟办理退货的手续,对退货后的帐目进行结算,导致货款的金额无法最终确认。其三、李洪伟已于2016年2月4日转入轮达商贸公司帐户17073元。基于上述原因,李洪伟认为轮达商贸公司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不准确,应由双方重新对帐后进一步确认。二、李洪伟不同意支付轮达商贸公司违约金。基于第一条答辩意见,因为轮达商贸公司始终未能为李洪伟办理退货事宜,导致双方帐目不清,轮达商贸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属于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三、轮达商贸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法依据。轮达商贸公司主张律师费,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开始轮达商贸公司、李洪伟签订轮胎往来销售关系,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2015年购销协议书》,约定:李洪伟从轮达商贸公司处进货,进货价格为批发价格,李洪伟当月从轮达商贸公司所购进货物的货款,应当在当月的最后一天向轮达商贸公司结清。本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李洪伟共欠轮达商贸公司124402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李洪伟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3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每天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李洪伟未按还款承诺书还款,仅于2016年3月偿还2000元,剩余122402元至今未付,故此轮达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李洪伟给付货款122402元;2.要求李洪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由李洪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轮达商贸公司、李洪伟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生意往来,轮达商贸公司为李洪伟供应轮胎,截至于2015年12月31日,李洪伟拖欠轮达商贸公司轮胎款124402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李洪伟偿还轮达商贸公司2000元,尚欠122402元未还,其中有一笔质量三包未处理的轮胎,价值3844元,轮达商贸公司予以认可,故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即李洪伟尚欠轮达商贸公司118558元未付。李洪伟在庭审中举证证明2016年2月4日李洪伟给轮达商贸公司转帐17073元,根据轮达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轮胎系小轮胎款,与本案无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轮达商贸公司、李洪伟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逾期未给付,按日千分之五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轮达商贸公司胎款11855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宣判后,李洪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洪伟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第五条由退货条款,双方应按该条款履行,先退货再算账。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有退货意见,可以证明双方有退货、算账的意愿,法院应当将退货款项扣除,在认定货款数额,原审法院却直接给予认定,明显有误;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2月4日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7073元,被上诉人以自行打印的账目证明该款是小胎款,明显是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轮达商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上诉状说17073元属于大胎款实际是小胎款。根据我公司账目记载欠的是大胎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上诉人应当按照还款承诺内容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称存在需要退还被上诉人的轮胎,针对该事实其提交了《吉林伟之业返长春轮达公司轮胎明细》,该明细中徐建写明“轮胎数量符合,轮胎价格同进货价相符徐建”。该明细中无日期,无法断定是否与本案被上诉人销售的轮胎有关,亦无法判定是否产生于还款承诺之后。另外,现上诉人自行主张返还轮胎的数额与该明细亦不符,上诉人称系出具明细后又销售了部分。故本院对于该明细不予采信。并且,至本院审理时,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退回轮胎,且轮胎系2015年销售,至今已近两年,故其要求退回2015年轮胎抵顶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2016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付款一事,因双方之间除本案涉及的轮胎外,仍由其他轮胎交易,被上诉人认可收取17073元,但称系支付其他欠款。在双方存在其他交易之时,应当由上诉人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证明2016年2月4日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案欠款,现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上诉人李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