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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建军与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军,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105号原告(反诉被告):雷建军,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美居物流园A座A4-2-088号。法定代表人:廖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晏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乐,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雷建军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景轩公司)、被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晨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告晨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赠品款项2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逾期违约金1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经被告多次邀请,原告参加了被告举办的结婚采购会,在结婚采购会上我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签订了《量房(设计)定金协议》,被告华丽景轩公司承诺预交15000元定金再出资199元,赠送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出资199元赠送海尔55寸电视一台,出资99元赠送价值智能监控一套,我交了15497元。后来,在了解了装修行情后,本人不想让被告装修,但被告以《量房(设计)定金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退还装修定金,无奈之下,几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米东区公务员小区E区24号楼1单元1102室。在协商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又说网络监控不送,装修完要拆走。原告考虑网络监控有没有无所谓,也没据理力争。装修时,原告要求被告装修网络监控,被告以没网络为由,没安装监控。在装修期间,原告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的总监廖光建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出面,再买一台海尔洗衣机,廖光建也口头答应。装修快结束时,原告要求送冰箱、洗衣机,被告先是以原告房屋装修是半包为由,后以原告房屋装修是优惠价为由,不给原告冰箱、彩电。橱柜门门颜色不符合合同规定,两衣柜门金属边颜色、材质不符合合同规定,原告要求调换,廖光建口头答应,以后就不接电话。原告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的副经理唐幸福接触,工作人员单永龙、蓝天、设计师王新芳先后离职,原告多次向以上人员要求给付冰箱、彩电,但均无果而终。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存在有预谋的欺诈���为,无奈之下,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华丽景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逾期交工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房屋已经使用,视为对装修房屋进行验收确认。原告欠被告装修款,我们提出反诉。我公司没有承诺赠送原告所诉请的赠品。被告晨报公司辩称:定金及装修款是华丽景轩公司收取,不是我公司收取,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和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装修合同的主体。综上,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雷建军支付所欠装修费3303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雷建军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家庭居住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已经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装修义务,但反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装修费,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雷建军辩称:对反诉原告主张的3303元装修款金额有异议,反诉被告装修的厨房中的一个门和衣柜两个门的颜色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反诉原告更换后我可以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量房(设计)定金协议》、采购会专用收据、成品材料明细选定登记表、证明、照片等证据,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出示了收��、材料验收单等证据,被告晨报公司出示了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之间在展会上签订量房(设计)定金协议、原告当天支付定金、原告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合同进行装修、原告按合同支付了除尾款以外的装修款等事实无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华丽景轩公司是否在婚博会上承诺赠送家电和智能管理网络。本院结合证人兰新录的证言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与原告出示的胡梦丽的证明相互可以印证,能够认定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在婚博会上承诺当天签订定金合同后另付199元赠双开门冰箱、另付199元赠送电视、另付99元赠智能网络。2.对原告当天支付款项的数额,原告出示证据编号为0000155的“晨报结婚采购会专用收据”红联上显示票据金额为15397元,但其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支付款项为15497元,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出示的两张收据,一张编号为0000156的“晨报结婚采购会专用收据”白联上显示票据金额为15497元,另一张编号为0000155的“晨报结婚采购会专用收据”白联上显示票据金额为15397元。被告晨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0155的“晨报结婚采购会专用收据”上显示票据金额为15397元。本院根据双方定金合同中在装修定金15397元后注明“+100元=15497”;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交定金15397元后又加了100元;票据编号分两种,票据号大一点的0000156号显示金额为15497元;结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在2015年5月2日共付款1549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华丽景轩参加了由被告晨报公司举办的婚博会活动,在婚博会活动现场,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在展厅的销售人员承诺签订定金合同后交1万元定金,加199元送电视,加199元送冰箱,加99元送智能网络,原告参加了此次活动,于当日先交纳了15397元的定金,并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签订了《量房(设计)定金协议》,此后原告又多支付100元,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在《量房(设计)定金协议》装修定金15397元后注明“+100元=15497”。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晨报结婚采购会专用收据”,该收据共四联,原告持有客户联、被告华丽景轩公司持有商家联、晨报公司持有主办方联,还有一联抽奖联,在商家联、主办方联和客户联均记载订单金额为15397元,在向原告出具的客户联上记载有“智能网络99元、冰箱199元、电视199元”等字样。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住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丽景轩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施工时间75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为112000元,双方合同第八条第8.3项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一条第11.1项约定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支付8625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645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300元。合同第十二条12.6项约定为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元。合同中承包人中工程设计人为王新芳。在华丽景轩公司的华丽景轩装饰工程验收表反映,2015年8月19日被告��丽景轩公司的装修材料进场。原告于2016年1月搬入装修后的房屋。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3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华丽景轩公司支付装修款95000元,分别为2015年8月6日付2万元、2015年8月7日付1万元、2015年8月19日付4万元、2015年9月10日付15000元、2015年10月3日付1万元。原告向被告华丽景轩公司要求赠送冰箱、彩电等赠品时,被告华丽景轩公司予以拒绝。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参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在婚博会期间的优惠活动,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否认此项活动不符合诚信经营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之间定金合同虽然定金金额书写为15497元,但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在票据后注明内容、证人证言,剩余497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参加了此次优惠活动所支付赠品的款项,也能够认定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在活动期间承诺签订定金合同就有支付199元赠双开门冰箱、支付199元赠电视、支付99元赠智能网络,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提供相应赠品,被告华丽景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华丽景轩公司继续履行,在不能履行时按价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赠品价值,原告未能举证赠品价值为22000元,本院按被告华丽景轩公司承诺赠送的物品有冰箱、电视机、智能网络,参照冰箱、电视的市场价格和证人证言,酌定两项赠品价值为9千元。对于智能网络因证人证言没有提及智能网络内所含物品内容,而对“智能网络”的概念含糊,不能确定其内容,故对此部分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丽景轩公司支付合同逾期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施工时间75天,原告按约定满足“开工前三日支付86250元”这一条件是2015年9月10日,按合同“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开工日期应为2015年9月13日,按工期75天的约定,被告华丽景轩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7日交工,被告华丽景轩公司不能举证其交工时间,应以原告自认的2016年1月5日实际入住时间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以此计算被告华丽景轩公司逾期交工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元”,该约定损失与本地一般房屋租赁每月1千元的租金相当,故本院以每日30天计算原告损失为1170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共计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晨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晨报公司虽举办了婚博会,原告与被告华丽景轩公司也在此婚博会上达成了装修定金合同,但该定金合同只是签约定金合同,表明双方仅有签约意向,而未在展会上达成接受服务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这一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晨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30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装修款为112000元,反诉被告实际支付装修款加定金为11万元,反诉被告尚欠装修款为2千元。反诉被告以衣柜门存在色差为��拒付装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反诉被告以此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华丽景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雷建军支付装修款2千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告雷建军赠品款9千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建军合同逾期违约金1170元;三、驳回原告雷建军要求被告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雷建军支付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千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雷建军支付款项8170元(9千元+1170元-2千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华丽景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雷建军诉请金额32000元,核定给付10170千元,占争议金额的31.78%,由原告雷建军负担68.22%,即409.31元,被告华丽景轩公司负担31.78%,即190.69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原告华丽景轩公司诉请金额3303元,核定给付2千元,占争议金额的60.55%,由反诉原告华丽景轩公司负担29.45%,即9.86元,由反诉被告雷建军负担60.55%,即15.14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丽景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