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640乔以胜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以胜,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640号原告:乔以胜,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以胜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以胜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2年3月14日前偿还,逾期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借款。被告张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被告张磊向原告乔以胜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乔以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如到期不还,以苏G×××××现代跑车抵押,借期两月,逾期不还,壹天两千元。借款日期:2012年1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3月14日,借款人:张磊。借款到期后原告妻子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短信回复称:“我躲什么啊?我有地在那了,够我还债的”,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向原告乔以胜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若未收到原告出借款,本应向原告收回该借条,但被告仅以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时间长了忘记索要借条进行辩解显然不合情理,且若未收到原告出借款,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仍回复信息称其有资产还债显然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回复称有资产还债,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壹天两千元,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而非利息,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以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