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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141丁富华与闫长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富华,闫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富华,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闫长春,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丁富华与被执行人闫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16)苏038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一、闫长春给付丁富华货款4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2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有一期闫长春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加付违约金5000元,丁富华有权按照执行总额4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二、丁富华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闫长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闫长春的银行存款8896.14元。查询被执行人其他银行信息,无存款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经释明,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