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朱某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56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支付迟交房租的违约金1638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2层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交接了房屋及屋内物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房租7800元及押金2600元。因原告多不在徐州,原告电话催促被告支付后续房租时,被告每次态度都很好,总说过几天就交。2016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所在物业电话被告,告知有人从房屋内往外拉东西。后原告再与被告联系,先是联系不上,后于2016年12月1日给被告发送短信,明确催交所欠房租的金额及如不交房租将依约支付违约金。当日下午,被告电话原告告知暂时没钱,在未说如何结清所欠房租及返还房屋事宜的情况下,让原告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合计15600元的房租及迟延支付房租违约金1638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相关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2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2600元,先付费后使用,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上述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当即向甲方交纳首次租金。以后租金应当在到期之日前15日内交纳下一季度租金。从到期之日起,延期一日按月租金3%加收违约金。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并支付了2600元押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56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两个季度合计6个月的租金。经计算,该期间租金总额为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迟交房租的违约金1638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就该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系对其金钱给付义务的违反,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贯彻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公平原则,参照民事法律法规中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履行不能时的保护限度,本院决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150日、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60日,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77元(7800元/季度×24%÷365日×150日+7800元/季度×24%÷365日×60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77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56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及违约金107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由被告吴某某随上述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