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周,男,1997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周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某网吧内,趁两名被害人在各自电脑机位上睡觉之时,将被害人孙某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被害人杨某的一部白色底壳小米手机偷藏于身上,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该两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1227元。2.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周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某网吧盗窃两部手机离开后,途经中和街道某网吧,进入该网吧内将被害人吴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3.2016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周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花灯广场某理发店,趁人不备时,将何某放在店内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后在花灯广场附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29元。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周在贵州省铜仁市某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侯某不备时,将其一部oppoR9手机盗走。5.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周来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附近的某寄卖行,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店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2016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周被民警传唤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孙某、杨某、吴某、侯某、张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周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