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2民特1号申请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长胜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晓春,该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红石镇临江街。法定代表人:胡译心,经理。申请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枫木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商银行称:2016年1月20日,弘枫木业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农商银行为担保本债权的实现与弘枫木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弘枫木业将其位于桦甸市红石镇临江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弘枫木业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经农商银行多次催收,弘枫木业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弘枫木业抵押给农商银行的房屋(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1390.98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62.50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268.44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436.80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395.85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260.1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桦国用(2011)字第028223325号,面积16248.80平方米]进行拍卖、变卖。农商银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75065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5日,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41875‰标准另行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弘枫木业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意见,请求申请人给弘枫木业一段时间组织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信用联社与弘枫木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弘枫木业用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信用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联社的抵押权依法成立,信用联社享有对弘枫木业位于桦甸市红石镇临江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弘枫木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信用联社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信用联社已改制为农商银行,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农商银行承继。因此,农商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桦甸市红石镇临江的房屋(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1390.98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62.50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268.44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436.80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395.85平方米;房证号: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XX**号,面积260.1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桦国用(2011)字第028223325号,面积16248.80平方米]。申请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75065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5日,利息为275065元;2017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41875‰标准另行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玉 更多数据: